那么,随着我们明确地区分了产生于契约的义务和产生于其他方面的义务,我们不得不说,虽然另一方对契约的破坏会取消前者,但他人的坏行为却不会取消后者。从对我们实际的道德判断的考虑来看,前一种类型的义务也似乎是两者中较为迫切的。
现在,对应于从契约中产生的义务的权利与对应于其他义务的权利之间的差异,可能十分适合于用来解释契约权利和自然权利之间的差异。并且,作为一个截然不同种类的自然权利的概念,可能因此而得到维护,只要我们将它切离这种经常与它密切相连的信念:在自然的状态中,即在一种没有义务的状态中也存在权利。对于霍布斯来说,可能仅仅是一种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完全混淆,或将两者等同的表述,建立起了这样一种信念。
注释
[1]《伦理学原理》,8页。